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立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93號),被告經通緝到案,訊問後自白犯罪(114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立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立洋於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4時3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松山機場接送客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欲再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親情公園前,經警攔查,查扣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且濃度分別達8554ng/mL、56575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原交易卷第100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23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29-1、29-2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車,惟其於施用毒品後,仍心存僥倖而無視施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行駛之時間及距離均甚長,且體內毒品濃度亦高,其駕駛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甚高;再衡酌被告前有詐欺、傷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萬5,000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正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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