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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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玹希
王立行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 律師
施凱勝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乙○○、甲○○互相告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被告甲○○提出之和解書、被告2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93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W000-H1135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施凱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性騷擾防治法罪嫌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便利商店店員,與代號AW000-H113512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4日15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操作影印機乙事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以左肩碰觸對方後,又均伸出左手相互阻擋,乙○○並伸出左前臂將A女之身體往牆壁方向用力推開而撞擊右後方椅子,A女亦伸出左腳往乙○○之左臀方向用力踢去,致使A女受有右側髖部、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上臂、右側腕部、右側手部、左側髖部、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兼告訴人A女發生口角爭執後,徒手將對方推開,但對方卻以腳踹踢伊臀部,致使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兼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後,對方以身體逼迫伊往後退,而跌在椅子上擦撞到大腿,伊只好出腳要將對方推開,致使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被告兼告訴人A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6月4日、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1份、被告兼告訴人乙○○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乙○○、A女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114年4月10日勘驗報告1份及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徒手互相推擠並毆打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A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