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三三號
再審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林彩鳳 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樹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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