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趙雅麗 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相對人 陳世敏
蔡憲唐 廖元豪 趙雅麗 林淇程宗明 黃玉珊 須文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貳張,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66號、99年度裁全字第55號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且該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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