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華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華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份另補充:「經警於101年8月19日5時24分許,測得陳華偉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證據部份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3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於101年8月19日5時24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47毫克,惟參酌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L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液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據此推算,被告於本件駕駛自小客車之際,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642毫克(計算式為:0.47mg/L+0.0628mg/L×1.5hr=0.5642mg/L),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642毫克,仍違規駕車以致於肇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42
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肇事,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1年度偵字第22361號被告陳華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偉(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8月1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圓形劇場」附近某PUB店內飲用調酒後,迄同日4時許,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行經南屯區五權西路與精誠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柯江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華偉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華偉送往醫院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94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華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1年8月19日為醫護人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其數值為94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新新醫院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自承於101年8月19日凌晨4時許開始酒後騎車,迄至醫護人員於同日零晨5時24分對被告進行測試,時間已相距近1.5小時,以1.5小時計,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5642毫克(計算式為0.47mg/L+0.0628mg/L*1.5hr=
0.5642mg/L)以上;參以被告因不勝酒力而與被害人柯江忠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基於以上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此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柯江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翁珮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