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柔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柔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柔庭並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晚上,駕駛友人 廖健翔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美村路往模範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9分,行至向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英才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讓對向直行之由 周于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先行通過即遽然左轉,而周于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致其機車因而往前滑行而撞擊廖柔庭自小客車之右側後保險桿處。周于翔並受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等傷害。廖柔庭肇事後,經人報警,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鄧景鴻 到場時,在場陳述肇事經過,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于翔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1459號卷5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周于翔於偵查中之指訴、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現場照片共22張(見101年度他字第1459號卷第26至31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過失傷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前揭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廖柔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于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依路權歸屬,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依當時情形,天氣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周于翔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周于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但不能阻卻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廖柔庭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周于翔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1年10月29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各1份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經人報警,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鄧景鴻到場時,在場陳述肇事經過並承認為肇事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致人受傷,且被害人傷勢不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