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榮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67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榮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一)被告林志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取之101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案卷內之審理筆錄影本、101年度訴字第767號審判筆錄影本及證人林志榮之證人結文影本」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54號、97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偵查中,即坦承本案犯行(見偵查卷第96頁),而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係於101年1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處罪行,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擔任證人,經具結程序後,竟仍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陳述,妨害法院發現事實,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係因迫於朋友壓力而為偽證犯行,及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程序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2767號被告林志榮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54號、97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緣本署檢察官偵辦101年度偵字第
3830號被告陳登池販賣毒品案件,林志榮於101年3月16日在本署第13偵查庭,就該案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向檢察官證述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林登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察官乃依據林志榮之前揭證詞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就陳登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7號案受理。因陳登池於該案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乃傳喚林志榮到庭作證,詎林志榮明知其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陳登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為迴護陳登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10時4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17法庭就101年度訴字第767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就陳登池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其於101年1、2月間只向綽號「 阿原 」之人購買過毒品,沒有向被告陳登池買過毒品等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對於該案件審理之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榮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因受陳登池同在法│││白│庭內,及陳登池友人不斷以││││電話遊說之壓力,故於101││││年5月3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7號││││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之事實。│├──┼───────────┼────────────┤│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度訴字第767號案之101年│101年度訴字第767號案件審│││5月31日審判筆錄1份│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陳登池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項,為虛偽陳││││述之內容。│├──┼───────────┼────────────┤│3│本署101年度偵字第3830│被告於本署101年度偵字第│││號案之101年3月16日訊問│3830號案偵查中,以證人身│││筆錄1份│分供前具結,向檢察官證述││││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陳登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度訴字第767號判決書1份│101年度訴字第767號案審理││││時之證詞,經法院審理後認││││定為虛偽不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54號、97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請予酌情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旻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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