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水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水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 游水生前 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附表編號1、2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9月9日│99年4月9日│99年6月14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99年度偵│桃園地檢100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字第21392號│字第11980號│偵字第396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桃簡字第││實││493號│414號│1132號││審├────┼────────┼────────┼────────┤││判決日期│99年4月30日│100年4月28日│101年3月1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桃簡字第││決││493號│414號│1132號││├────┼────────┼────────┼────────┤││確定日期│99年8月2日│100年4月28日│101年4月30日│├──┴────┼────────┴────────┴────────┤│備註│1、編號1、2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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