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52號原告 趙金福 被告 林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5月23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願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同年7月26日來台定居。嗣於同年10月26日返回大陸娘家後即拒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近10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村長證明書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
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村長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附卷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以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被告自民國91年10月26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仍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
101年3月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10030256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陳述與舉證。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
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返回娘家迄今已逾三年,不但拒不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更於2012年1月16日在大陸地區管轄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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