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70號原告 吳家銘 被告 詹子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民國99年12月27日為臺中市選舉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日,原告與妻、鄰居多人欲前往光榮國中投票所投票,於同日下午14時46分許在大門口與 西榮 里長握手時,被告竟持相機對準原告拍照,當下原告急著趕時間投票故暫不予理會,待原告投票出來見被告尚在該處,因原告為公務員且與被告不熟,又值選舉期間特別敏感,且被告為里長候選人 詹武典 之子,原告乃緩緩走向被告詢問為何未經同意擅自對原告拍照,兩造因此產生爭執。詎事後被告竟故意扭曲事實,向原告服務之政風單位檢舉謊稱原告以公務員身分要其交出相機,又召開記者會請記者到原告服務機關採訪,又以不實之理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妨害自由,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此原告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其父詹武典、訴外人 蕭明農 提出告訴,而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三人就妨害名譽部分是否願意調解,彼三人均答願意,因被告答應賠償原告,原告始就刑法第315條之1撤回告訴。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原告同意持相機對原告拍照,已侵犯原告之隱私權情節重大,且答應賠償至今分文未給,原告才以督促程序催其給付,被告竟以莫名其妙理由異議,原告受此打擊精神損失極為嚴重內心莫大創傷,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上開選舉日當日雖有帶相機在現場拍照,但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也未拍到原告,當天兩造爭執後員警有到現場但未確認被告有無拍到原告,而被告回去後查看相片已確定沒有拍到原告,因此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咸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㈠須有侵權行為;㈡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㈢侵害行為須為不法;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㈤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㈥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㈦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條人格權保障規定,係屬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受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限制。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原告同意持相機對原告拍照,已侵犯原告之隱私權,被告則以前詞否認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應在於原告以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由,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書、第603號解釋文自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我國隱私權之保護內涵,大致可分為身體隱私、空間隱私及資訊隱私。惟由於隱私權是我國人格權分化過程中新生的人格權,目前仍在發展形成中,故類型上應非侷限在上述三種概念,在判斷是否屬隱私權侵害時,應從是否侵害個人獨處不受干擾,私密不受侵害為上位概念,並判斷是否因此而侵害個人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藉此認定是否構成隱私權之內涵。故是否侵害民法上隱私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判斷下述四要件:被公開之內容為私生活上之事實或有誤為事實之虞者;一般人通常感受,居於該私人之立場,不欲被公開者;尚未為一般人所知悉者、因公開致被害人感覺不愉快、羞恥、不安或憤怒者,且須綜合考量侵入他人私生活的類型、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等加以認定。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原告同意持相機對原告拍照
,雖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114號訊問筆錄為證,然遍觀該筆錄內容,雖可知兩造於上開時地曾因拍照乙事引發爭執而互為告訴,惟尚無從依該筆錄內容得知被告確有對原告拍照之行為。雖原告主張當時相機在被告手上,閃光燈也有亮,所以被告有拍到照片云云。惟被告已否認有對原告拍照之行為,原告對此既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為真。稽之上開偵訊筆錄中原告告訴內容為「(被告等如何妨害自由?)99年11月27日下午14時46分許,我和太太要去選舉,詹子慶先生向我拍照,我要求他將照片刪掉,但他大聲的跟我說他並沒有拍我的照片,如何刪掉。...詹子慶命我不能走,說他要報案,並沒有說走了話會怎樣,我走到一半後又再回頭,因為害怕他將我的照片上網...」等語,足見第一時間原告乃因懷疑被告對其拍照而與被告引發爭執且被告已高聲否認有對原告拍照,然兩造均不爭執事發當時員警獲報到場後兩造均仍在現場,則究竟被告有無對原告拍照乙事,當時請員警查看或請被告出示相機相片即可輕易得知,惟經本院詢之兩造,兩造均陳稱員警到場後並未就被告究竟有無拍到原告乙節加以釐清確認(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斯時既未能就此關鍵內容加以釐清,則其於事隔近二年後提起本訴,當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上開偵訊中已答應賠償原告,原告始會就刑法第315條之1撤回告訴,並於本件支付命令狀中主張「債務人願就刑案撤回為約定條件,緣聲請人於民國100年5月3日當庭撤回,有臺中地檢署筆錄可稽。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理由。惟被告已否認有該賠償約定存在,並辯稱於偵訊中是原告不願意調解等語,此核與該次偵訊筆錄記載當時被告陳稱願意調解,原告則陳稱不願意調解相符,對此原告亦自陳「當時被告說道義上要賠償我六千元,不承認犯罪,所以我不願意調解」,則斯時原告既不願與被告和解,自無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讓步言詞,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況依前述,本件縱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拍照行為,核其情節,亦難認已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重大侵害。則本件原告以被告侵犯其隱私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未能就被告侵犯其隱私權乙節加以積極舉證證明,其主張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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