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何金城 代理人 邱麗娟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觀本件債務人僅提出18.778%之清償比例,尚不及上開規定,故債權人認為倘輕易同意債務人以
18.778%之清償比例清償,將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又認可裁定審認債務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價值為283,593元,與本更生方案受償總額288,000元相當,然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僅為鑑價總額之九成,且債務人之配偶願擔任保證人協助清償,若以283,593元乘以2,則債務人自可再提出提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因腦中風已無工作能力,現每月領有新台幣(下同)4,700元之身心障礙補助款。其配偶邱麗娟(本身亦罹患憂鬱症)現任職於臺中市消防局,平均月收入約二萬元,願協助及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又債務人與其配偶願以上列金額(合計24,700元)為還款基礎,扣除債務人願節省縮減後之每月必要支出21,700元(含餐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貸8,000元、水電瓦斯費用2,000元、電話費200元、扶養
86年次幼子何○諺之費用4,500元)後,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3,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於清償債務,確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88,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1年11月22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則原處分本此立法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於清償債務,且清償總金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債權人認更生方案清償之比例之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云云,即與修正法律之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二)異議理由又稱:認可裁定審認債務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價值為283,593元,與本更生方案受償總額288,000元相當,然債務人配偶名下不動產鑑價總額為1,914,200元,則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僅以上開不動產鑑價總額之九成計算,且債務人之配偶願擔任保證人協助清償,若以283,593元乘以2,則債務人自可再提出提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云云。然查,原裁定係認:若將不動產付之拍賣,衡諸法院拍賣實務,常需經歷多次減價拍賣始能拍定,拍賣所得金額更較市價偏低等情事。遂酌以上列鑑價總額1,914,200元之九成為基準計算本件清算價值,出席債權人會議之債權人就此計算基準,亦均表示同意(其所代表債權額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百分之
75.93),則認可裁定此部分認定,應屬適當。況民法第1030條之1業於101年12月26日公布修正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亦於同日公布修正為「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即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乃一身專屬之權利,而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計算,是異議意旨猶就債務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再為爭執,尚無理由。又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已如前述,則異議意旨又將業已不列入清算財團之債務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283,593元乘以2,而認債務人可再提出提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債權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炫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法院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