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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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許 袁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袁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㈡前揭判決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至上訴人本人,故已生送達效力,而上訴人於114年3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但僅表示:上訴理由後埔,懇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上揭裁定經送達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5月29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經送達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4年6月25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等節,有前揭裁定、上訴狀、送達證書、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則上開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已於114年6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又於114年6月23日致電上訴人並通知其盡速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許袁彰、 陳柏均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陳柏均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元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袁彰、陳柏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陳柏均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元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袁彰、陳柏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陳柏均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許袁彰、陳柏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陳柏均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袁彰、陳柏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陳柏均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參元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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