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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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裕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有案件詢問單附卷足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侵占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0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10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3年9月20日

②113年10月13日

①113年2月29日

②113年7月9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③113年7月18日

④113年7月29日

113年1月17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27號、第13651號(聲請書僅記載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27號,應補充)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第1237號、第1344號、第1377號(聲請書僅記載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97號,應補充)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3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20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4年2月5日

114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3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20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2月3日

114年3月3日

114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①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①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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