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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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易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杰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蕭淑珠 與被告温杰暐已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成立調解,嗣告訴人於同年7月9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23-25、3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3號
被 告 温杰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杰暐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2時7分許,騎乘0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博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博愛路與新城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以致擦撞在其前方由 賴裕仁 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桿致倒地滑行,後續再撞擊行人蕭淑珠及停放於路邊之000-0000號自小貨車( 張健成 所有),致蕭淑珠受有雙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温杰暐自首、蕭淑珠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杰暐之陳述。
(二)告訴人蕭淑珠之指訴及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
(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温杰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自首犯罪,請依法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