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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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姨丈,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1時30分許,在其岳母居住、位於花蓮縣○○鄉○里○路00號1樓處所內,與在場包括丙○○等親戚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打丙○○之左臉,致丙○○受有左側臉部、額頭及顴骨紅腫等傷害。嗣丙○○持手機錄影影像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至46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丁○○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9至33頁,偵字卷第39至43頁、第59至60頁),並有偵查報告、國軍花蓮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3頁、第41頁、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另有錄影畫面光碟1份存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暴力、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查被告之配偶 許美惠 為告訴人之阿姨,被告為告訴人之姨丈,被告為告訴人四親等內血親之配偶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本院卷第44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傷害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前揭說明,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此部分罪嫌,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僅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⒉於爭執過程毆打告訴人,未能理性解決糾紛,其動機、目的、手段誠屬可議,所為應予非難;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至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然已當庭道歉(本院卷第47頁)之犯後態度;⒋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⒌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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