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告 邱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思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4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拿不出這麼多錢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罪之事實,其已於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業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所認,並確定在案,被告雖抗辯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件,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且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會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手中,然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坦承犯罪,本院經詳閱上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以不法詐欺行為騙取錢財,系爭帳戶乃詐騙取得錢財不可欠缺之一環,為詐欺取財罪得以成立及既遂之關鍵,被告提供此金融工具予詐欺集團使用,乃為促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命被告對被害人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將450萬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存入被告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4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係屬幫助詐欺集團實施上開侵權行為,依上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被害人
邱素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起,假冒銀行及偵查隊人員,致電原告邱素娥向其佯稱:其遭冒名申請貸款、涉嫌洗錢,需配合處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3年7月10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113年7月11日
9時25分許
100萬元
113年7月12日
9時13分許
100萬元
113年7月13日
9時8分許
100萬元
113年7月14日
9時2分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