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陳聖錩
視同上訴人 陳大川
被上訴人 劉美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陳聖錩、陳大川、何峻豪、趙長億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陳聖錩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體共同被告,爰將原審共同被告陳大川、何峻豪、趙長億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陳聖錩固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然該撤回上訴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且視同上訴人趙長億已具狀表明不同意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02頁),則依前開規定,即難認本件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若共有土地已移轉第三人單獨所有,原共有人已無共有關係存在,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該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陳聖錩、視同上訴人陳大川、何峻豪、趙長億所共有,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然嗣於訴訟繫屬中,上訴人陳聖錩、視同上訴人何峻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其後系爭土地再由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訴外人東信昌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並於114年4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該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所有,兩造均已喪失應有部分而皆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自無分割共有物之權限,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單獨所有,兩造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被上訴人本於共有關係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判決未及審酌,依法為裁判分割,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雖非以此為理由,惟此部分屬本院職權審酌之事項,仍應認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望民
法 官黃茂宏
法 官陳思睿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