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于皇

指定辯護人李容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洪于皇因缺錢還債,即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1時許前,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己身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並以「HongMingWei」名義,在「台灣郵票大陸郵票交易買賣平台」社團頁面刊登而對公眾散布無交易真意之郵票販賣訊息;再迭經 劉仲君楊純銘黃宥益 (下合稱被害人等)察見該訊息、相聯繫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確有前開交易情事,乃各於113年7月15日8時許、12時24分許、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元、1,400元、2,700元至洪于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卑南初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劉仲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楊純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黃宥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洪于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證人劉仲君、楊純銘、黃宥益各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劉仲君、楊純銘、黃宥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社群網站頁面資料)擷取畫面、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偵卷第43至45頁、第61至64頁、第75至77頁、第25至35頁、第47至48頁、第65至66頁、第79至81頁、第49頁、第53頁、第55頁、第51頁、第57至59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至74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85頁、第91至101頁、第10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害人等均係因察見被告所刊登於社群網站「Facebook」附屬「台灣郵票大陸郵票交易買賣平台」社團頁面之虛偽郵票販賣訊息,始與被告相聯繫而遭詐匯出款項等節,皆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顯係利用網際網路先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再對受該不實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等續行施用詐術,使其等交付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明。

 2、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其有自被害人詐得不法利益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復查被告業於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賠償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即各800元、1,400元、2,700元)完畢乙情,亦有匯款證明、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受話人:劉仲君、楊純銘、黃宥益)各1份(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存卷可憑,併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其一在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被告既已全數賠償被害人等如前,當滿足該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本件所犯俱減輕其刑。

 3、又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張以:被告本件不法所得極低,社會危害性有限,且其已全數賠償被害人等完畢,倘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之最低刑度,於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之「最低度刑」,除係指法定最低本刑外,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故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經依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併參諸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之評價(詳後述)後,已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俱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雖仍足認涉世未深,然心智已然成熟,且斯時顯有謀生能力,縱因缺錢還債,本仍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且係透過網際網路以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而犯之,當亦於社會交易安全具有相當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詐得款項合計不過4,900元,所生損害、所獲不法利益要非鉅額,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尤以其業全數賠償被害人等如前,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同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現以廚師為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07至108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89至90頁)、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及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查被告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理由參照),而被告前開案件既未確定,復別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同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相佐,則其本件所犯自合於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基此,復參以被告係因缺錢還債始為本件犯行,足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為非是,更已全數賠償被害人等完畢如前,當堪認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查被告業有正當職業,而本件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自省所為、知所警惕,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暨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105頁)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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