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頂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頂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鍾頂金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鍾頂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

 ⒉經查,本院前於102年6月27日,因102年度易字第110、120號竊盜案件曾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現改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意旨略以: 鍾員 之智力測驗結果顯示有中度智能不足之狀態,語文理解能力有限,對於各項生活中的事物,判斷能力顯有缺損,思考連結不流暢,概念形成與分類能力有明顯障礙,且缺乏主動有效的問題解決思考能力。故鍾員於執行事務時,功能品質常會低於預期,在處理外界訊息時,較一般人需花更多時間去理解、分析,對於處理複雜的人際關係與對未來的規劃時,顯得左右支絀,無力去執行所有的計畫,在精神狀況不佳時,更有可能誤判情勢。鍾員因中度智能障礙而有判斷力、衝動控制、辨識力以及理解力都落後於實際生理年齡之情形,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又被告於81年間,即被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與上開鑑定報告判斷標準不同所致),而智能障礙係因先天因素造成,不會因時間經過而有所改善等節,均為本院前承辦106年度東簡字第172號被告涉犯竊盜案件時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並各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簡字卷第111至122頁)。復觀諸本案之犯罪過程及查獲情形,顯見其犯案過程為臨時所為,目的是為滿足當時情緒及慾望,手法粗糙且簡單,亦無將所得之物特意隱藏等舉動,犯罪模式與102年間即接受精神鑑定時之情況大致相同。又本院於107年間,因107年度簡字第89號竊盜案件亦曾依囑託臺東榮民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而有判斷力、衝動控制、辨識力以及理解力都落後於生理年齡之情形,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亦有該判決存卷可參(簡字卷第123至126頁)。觀諸上情,可知被告自81年起迄今,均因智能障礙,而影響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而其心智狀況於此段期間內亦無改善之跡象,另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之訊問,就所詢事項尚能應答,且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其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智能障礙而有不能或欠缺,僅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處於前述心智缺陷之狀態,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能障礙者,衝動控制能力顯較常人低落,然其僅因一時私慾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自陳受僱從事搬貨工作的臨時人員,日收入約新臺幣500至600元,等老闆打電話通知才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無須其扶養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易字卷第111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一卷第43頁),及各該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藍色有線耳機1個,為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行所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竊得之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紀佳慧 及告訴人 董佾承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2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鍾頂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鍾頂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鍾頂金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色有線耳機壹個沒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號

  被   告 鍾頂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頂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紀佳慧、董佾承、 徐秉澤 (下稱紀佳慧等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紀佳慧等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佾承、徐秉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頂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惟辯稱:伊沒有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該自行車是綽號「西瓜」拿給伊騎的;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不是伊要偷的,是家樂福的清潔工他們要伊去拿的,他們恐嚇伊,所以伊才去拿,另外在伊身上的耳機是伊在新站工作時撿到的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紀佳慧、證人即告訴人董佾承、徐秉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佐證被告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紀佳慧等人之物品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36張

佐證被告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紀佳慧等人之物品,且被告進入賣場前並未有與他人接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物品 (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

1

紀佳慧

(未提告)

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9時2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政府後方停車格

行經左揭地點,徒手竊取自行車1台。

自行車1台(價值2,000元)

已發還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號

2

董佾承

(提告)

113年2月14日凌晨4時26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

行經左揭地點,徒手竊取藍芽聲霸1盒。

藍芽聲霸1盒

(價值2,000元)

已發還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3

徐秉澤

(提告)

113年5月2日晚間9時5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0號家樂福賣場

徒手竊架上高音質鋁製入耳式耳機1個。

高音質鋁製入耳式耳機1個(價值189元)

已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2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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