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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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雖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因逾期未審驗由監理單位註銷,惟其註銷之處分並未通知異議人,且職業大客車駕照需先考領自小客車駕照,再考領大貨車駕照,末方能考領職業大客車駕照,監理單位縱使註銷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照,異議人仍有駕駛自小客車與大貨車之權利。又異議人縱為無照駕駛,依規定亦僅能裁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監理單位之裁罰有問題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且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已註記應審驗日期,駕駛人自應於規定期限內,依前揭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若不按期申請審驗者,可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而逾期一年以上者,可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職業大客車駕照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已因逾期未申請審驗經監理機關註銷,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駕駛車號00—五一七七號之自小客車,雖異議人辯稱伊未受註銷駕照之通知云云,然依卷內所附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顯示,該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業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送達,經本院提示該回執予異議人,異議人始改稱:伊不確定到底有無收到此分處分書云云,顯然異議人前開就此之辯詞,僅係推託之詞,實無足採。再查,異議人所領有之駕照,乃職業大客車之駕照,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本身原本有自小客車的執照,後來去考大客車執照,小客車的執照就被收回。」等語,顯見異議人確未持有自小客車之駕照,雖異議人另辯稱其考取職業大客車駕照之前,已考取自小客車及大貨車駕照,仍有駕駛自小客車與大貨車之權利,然監理機關收回異議人自小客車駕照換發職業大客車駕照之目的,乃在於異議人可以持職業大客車駕照駕駛自小客車,惟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照現既已經註銷,並非當然可以持註銷之職業大客車駕照駕駛自小客車,此可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其理自明。異議人既未持有自小客車之駕照,又未持被註銷之職業駕照以換發同等級之普通駕照,則其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自屬違法。至於異議人辯稱縱為無照駕駛,亦僅能裁罰六千元云云,然異議人持用被註銷駕照駕車之行為,並非「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無照駕駛行為,應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將永無適用之機會,且依本條可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監理機關處異議人九千元之罰鍰,與法核無不合。異議人之前開辯詞,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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