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持其妻 邱游麗珠 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向原告調取現款二十萬元,繼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邱游麗珠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五、六號之支票四紙,向原告調借現款一百十萬元,詎前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徐陳玉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未曾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黃阿樹 向伊配偶 游邱麗珠 借得,執向原告借款,伊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刑事卷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邱游麗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前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六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應
就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除應舉證款項交付之事實外,尚應證明兩造就該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既經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就一百三十萬元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非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六紙、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之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領款記錄為據。經查:⒈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均為訴外人邱游麗珠所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該支票背面雖簽有被告之別名「桶」一字,然該部分之背書非被告所為,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所簽發,亦未經被告背書,原告雖執有系爭支票,僅能認定邱游麗珠對原告負有發票人之票據上義務而已,尚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交付。⒉原告另提出被告所有前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紙,陳稱該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向其借款時所提出云云,惟據被告否認,並辯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是伊委任訴外人黃阿樹辦理土地休耕事宜,不知為何所有權狀會在原告處等語,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乙紙僅係屬證明土地物權所有之文書,而與被告是否確曾於右揭時地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之事並無直接關連。⒊觀諸原告提出之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固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自該帳戶領出一百萬元之記載,惟此僅可證明原告於該日提領款項之事實,亦不足以推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⒋再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其配偶徐陳玉美固到庭證稱: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云云,然查,徐陳玉美係原告之配偶,二人關係密切,則其所為證言,易偏頗原告,本難期真正。且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原告稱其分兩次借款與被告,二次均為原告前去領款,領回後返家待被告前來取款等語,證人徐陳玉美則證稱伊已忘記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次數為二次,抑或四次,借款有時是原告先領回置於家中待被告前來領取,有時是被告至原告住處後,原告始出門提領現金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其等二人對提款之經過及借款之次數所述均有不同,是證人上開證詞尚難採信。⒌況徵諸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係訴外人黃阿樹所介紹,其乃要求 黃阿述樹 於上開六紙支票背書等語,而上開支票背面確有黃阿樹之背書,有上開支票六紙在卷可憑,倘被告確有執上開支票向原告借得一百三十萬元,衡情原告應會於交付借款時要求被告背書於上開支票以保障自身之權利,縱被告不識字,亦得要求其以蓋章代簽名,焉有捨此不為,反而要求介紹之第三人黃阿樹背書「黃阿樹」全名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阿樹向邱游麗珠借得,並經黃阿樹持向原告借款等語,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確有一百三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及自上開六紙支票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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