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毀棄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丙○○與乙○○曾有夫妻關係,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協議離婚,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雙方並約定坐落於桃園縣○○鄉○○路○○○巷○弄二十衖十五號二樓房屋之所有權,及其內傢俱等動產之所有權均歸屬於乙○○,前述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即離婚登記之日生效。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丙○○竟未經乙○○之同意,僱請不知情之鎖匠甲○○,擅自將前述房屋大門之門鎖破壞,更換新的門鎖,且未將新鑰匙交給乙○○。同年八月十四日乙○○返回前述房屋時,發現門鎖遭更換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僱鎖匠更換門鎖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意,辯稱:因為見先前的門鎖壞掉,始找鎖匠前來換鎖云云。查被告於前述時間至前述地點,並找鎖匠更換門鎖之情,業據證人即鎖匠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核與證人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相符,另有證人即該屋社區警衛 楊建寶 之警詢筆錄一件,經提示被告不否認在卷,足證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僱請鎖匠換鎖之情,堪以認定。另查證人 翁志明 於本院結證稱,更換門鎖時,原來的鎖是好的,並沒有被破壞,尚問被告是否剛買房子為何要換新鎖,被告沒有回答,隔幾天以後,告訴人乙○○又找我至相同地點開鎖,並順便更換新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尚證稱,未見該屋內遭竊及傢俱被破壞之情等語(詳後述),足認證人並無陷害被告之情,否則自可證稱有看見竊盜及毀損傢俱之情。又查本案之房屋所有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即被告與告訴人辦畢離婚登記時,即歸屬於告訴人,除據告訴人及被告自承在卷外,尚有雙方所締結之離婚協議書、約定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分別附偵查卷及本院審理卷為證,是本案房屋原先之門鎖因屬房屋不動產之部分,其所有權自亦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即無權破壞。本案被告於更換門鎖時,足認原先之門鎖為完好之門鎖,被告更換門鎖,自勢須破壞原先之門鎖並丟棄,即構成毀棄之罪,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罪。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行為態樣有三:即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用三者,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包括使物對於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完全滅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被告更換新門鎖之前,勢先破壞或拆除原屬告訴人所有之舊門鎖,已構成毀棄門鎖罪。至公訴人另認被告尚基於同一毀損之概括犯意,持不詳利器,毀損前該房屋內之沙發、床墊、燈飾、電視櫃、櫥櫃、餐桌椅、衣櫥、木門及化粧台等傢俱,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並指出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以及現場拍攝傢俱遭破壞之相片十七幀在卷足證。本院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為前述毀損之行為,核與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亦符。訊據告訴人乙○○陳稱:因為案發當時被告會打電話恐嚇我的家人,及騷擾我的家人,直到家門門鎖被換掉時等語。告訴人另陳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都還住在該屋內,告訴人則於九十一年六月底七月初即搬走,待八月十四日回到屋內時,傢俱已遭破壞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核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並未記載其認為係被告所為;偵查訊問筆錄亦未載其親見或有何直接證據認定係被告所為,係稱被告始終未搬離該屋,告訴人在七月八日搬走,最後一次回到該處時係七月二十九日下午,當時被告在該處,傢俱也都未損壞,等到八月十四日再回去時,門鎖已換掉,屋內傢俱均遭毀損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各一件附偵查卷足證。是告訴人亦無法明確確定為被告毀損傢俱、堪以認定。再查證人即開鎖之甲○○於本院證稱(略以):八月初當時換鎖,是被告叫我去換鎖,被告也在場,我沒有注意看屋內傢俱有無被破壞,換鎖時原來的鎖是好的,並沒有被破壞,我有問他是不是剛買房子為何要換新鎖,被告沒有回答,隔幾天以後告訴人找我開鎖並順便換新鎖,告訴人有告訴我他傢俱都被破壞,我才看了屋內發現沙發、吊燈、鞋櫃等遭破壞。被告要我換鎖時我並沒有看屋內,所以我不知道傢俱有無被破壞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記載亦符。是依據證人甲○○之證言,亦無法證明傢俱為被告所破壞,堪以證明。是本案於七月二十九日或八月初某日,至八月十四日告訴人發現為止,其間長達十餘天,是否有他人進入屋內為破壞之行為,尚屬可以想像之懷疑。準此,公訴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證據,均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前述毀損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盡調查之能事,仍不足證明為被告所為,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毀棄門鎖罪,屬實質上接續之一行為,乃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係因與被害人即其前妻甫達成離婚,對於被害人擁有婚後兩人所有之財產心生不滿,刻意刁難被害人而更換門鎖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所侵害者僅為門鎖一具,尚未造成重大之損害之犯罪結果,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對於其行為仍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拘役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另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底至八月初某日竊取乙○○於前述房屋內所有之電視機、電冰箱各一台,及更換門鎖,使被害人無法順利進入屋內,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另分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之強制罪,二罪應為數罪併罰之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是行為人之行為須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始足該當之。查公訴人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之訊問,及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之訊問,以及現場相片十九幀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前述竊盜及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在換鎖後之幾天始遇到告訴人,當天未帶鑰匙,自無法給告訴人等語。
三、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因當時遭被告恐嚇等行為,始推測為被告所為,另發現門鎖更換之時,被告恰也在二樓,告訴人去質問被告,被告說沒有帶,並要告訴人自己想辦法開門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其警詢筆錄僅記載現場失竊何物,並未指出被告是否為下手行竊之人,核與偵查詢問筆錄亦同。再查證人翁志明於本院亦證稱,確實為被告更換新鎖,但未注意到有無傢俱遺失,亦未見被告提起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警詢及偵查詢問筆錄大致相符。又查依據證人甲○○之前述證言,告訴人係於被告更換鎖後之幾天,復雇請其至相同地點開鎖,是告訴人發現鎖遭更換後,恰遇到被告之日當非被告換鎖之日,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為當日未攜帶鑰匙,所以無法給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以想像之懷疑,且公訴人亦未指出被告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加諸於告訴人,是尚不可當以被告換鎖,未給予告訴人鑰匙之行為,即遽斷其有強制罪之犯意及犯行。而告訴人於七月二十九日尚回到前述住處,當時傢俱未毀損,當亦未失竊,直至八月十四日發現之時,其間經過半個多月,傢俱是否為他人所竊取,當非不可接受之懷疑。綜上所述,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推測及指述,即遽斷被告刑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及證據,既無法消弭本院之合理懷疑,尚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為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亦盡調查之能事,仍不足證明為被告所為,自應諭知無罪,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