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丑○○被告乙○○
己○○壬○○戊○○庚○○子○○辛○○住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點肆壹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由被告乙○○、訴外人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死亡)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點六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計息,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繳付【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五一,原告得請求之利率即為百分之十點四一】,另約定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被告己○○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尚結欠本金二百四十萬元,及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自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之違約金,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此部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又訴外人丁○○○(連帶保證人之一)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死亡,被告壬○○、戊○○、庚○○及訴外人癸○○為訴外人丁○○○之子女,而訴外人癸○○已於八十年四月六日死亡,應由訴外人癸○○之子女子○○、辛○○、丙○○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被告壬○○、戊○○、庚○○、子○○、辛○○、丙○○為訴外人丁○○○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丁○○○之債權及債務,對訴外人丁○○○之連帶保證債務,渠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八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繼承系統表、連帶保證書、收入傳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各一份、放款支出傳票二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十一紙為證。
乙、被告己○○、壬○○、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己○○、壬○○、丙○○均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爭執,惟被告己○○、丙○○均稱:希望原告能再給被告一年時間繳納利息,一年後再繳納本金。被告壬○○則稱:系爭借款是被告己○○所借,應由其清償,伊不要負清償之責。
丙、被告乙○○、戊○○、庚○○、子○○、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科查詢本院有無受理被告壬○○、戊○○、庚○○為聲請人、訴外人丁○○○為相對人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件,及被告子○○、辛○○、丙○○為聲請人,訴外人癸○○為相對人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件。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繼承系統表、連帶保證書、收入傳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各一份、放款支出傳票二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十一紙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另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科查詢本院有無受理被告壬○○、戊○○、庚○○為聲請人、訴外人丁○○○為相對人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件,及被告子○○、辛○○、丙○○為聲請人,訴外人癸○○為相對人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件,查詢結果:被告壬○○、戊○○、庚○○、子○○、辛○○、丙○○均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請,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四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己○○、丙○○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爭執,雖抗辯稱:希望原告能再給被告一年時間繳納利息,一年後再繳納本金云云,惟系爭借款因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未按期繳納利息,依據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己○○、丙○○之前開抗辯並不可採。另被告壬○○抗辯稱:系爭借款是被告己○○所借,應由其清償,伊不要負清償之責云云,惟訴外人丁○○○(連帶保證人之一)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死亡,被告壬○○係訴外人丁○○○之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壬○○為訴外人丁○○○之繼承人,其並未拋棄繼承,即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丁○○○之債權及債務,對訴外人丁○○○之連帶保證債務,被告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其執前開情詞置辯顯非可採,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