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秀珠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七號、第一一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紅標「 約翰 走路」品牌之洋酒共貳瓶(均含提袋及包裝紙盒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無前科紀錄,為競選民國九十一年第三屆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里長,並為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選舉時能順利當選里長,竟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對於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里民丁○○、 劉宇耀 、乙○○等三人(已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交付紅標「約翰走路」品牌之洋酒各一瓶,並約其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該屆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里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丙○○之一定行使,而丁○○、乙○○、戊○○三人,於收受上開酒類後,許以丙○○於本屆里長選舉時,為投票予丙○○之一定行使。後乙○○認有所不妥,而將丙○○所交付之洋酒交由甲○○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桃園縣調查站)檢舉,由桃園縣調查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丁○○等人家中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調查站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劉宇耀、乙○○等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時所證述渠等受賄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證人乙○○交予證人甲○○檢舉之紅標「約翰走路」品牌洋酒一瓶,及在證人丁○○住處所搜索到之紅標「約翰走路」品牌洋酒一瓶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先後三次賄賂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初次競選公職人員,因一念之差下為上開犯行,惟因此破壞應以公正清廉行之之選舉文化,敗壞選風,並使議會之運作及宗旨遭受扭曲變質,對地方民主產生嚴重之危害,及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被告褫奪公權二年。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次按,主刑宣告緩刑之效力,依司法院院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雖及於從刑,惟參以刑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四十條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自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五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紅標「約翰走路」品牌之洋酒共二瓶(均含提袋及包裝紙盒各一個),均係被告犯本案所交付之賄賂,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交付予證人劉宇耀之紅標「約翰走路」品牌之洋酒一瓶,因已由證人劉宇耀與其友人共飲完畢而不存在,提袋及包裝紙盒亦已一併丟棄,業據證人劉宇耀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時供述在卷,已無從沒收,故不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另其餘扣案之物品(紅標「約翰走路」洋酒提袋五個、空瓶一個、「瀘州老窖」大陸酒三瓶及紙盒三個、被告之邀請函文宣一張、被告競選文宣五十張等),因非本件犯罪所交付之賄賂,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另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尚交付「瀘州老窖」大陸酒予證人丁○○、劉宇耀、乙○○等人一至二瓶,及交付三位證人前揭紅標「約翰走路」品牌之洋一至二瓶,惟被告堅決否認以「瀘州老窖」大陸酒對證人丁○○、劉宇耀、乙○○等人為賄選,且堅稱僅交付證人丁○○、劉宇耀、乙○○等人各一瓶洋酒,而經查證人丁○○、劉宇耀、乙○○等人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訊之筆錄,證人丁○○固稱被告先後二次各送一瓶酒至他家,第一次在九十一年過年前,是「瀘州老窖酒」還是「紅標約翰走路酒」伊已忘記,當時被告並未特別表明示何用意,至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又送了一瓶酒給伊,才向伊表示如果參選希望伊能夠幫忙支持等語,被告第一次送酒予證人丁○○既未表示特定用意,尚難認被告當次贈酒亦屬賄選之行為,又被告當次贈酒之行為並未據公訴人起訴,故僅附此敘明,而證人劉宇耀、乙○○二人均未稱被告曾送渠「瀘州老窖」大陸酒,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瀘州老窖」大陸酒一至二瓶予前開證人一節即屬無據,又前開三位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僅交付洋酒一瓶,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交付紅標「約翰走路」洋酒一瓶予前開證人一節亦屬無據,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賄選犯行間,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當選九十一年第三屆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里長,在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至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五鄰上三座屋二十八之三十三號,對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 黃憲政 「瀘州老窖」大陸酒或紅標「約翰走路」洋酒,丙○○於交付上開酒類予黃憲政時,約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本屆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里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丙○○之一定行使,而黃憲政於收受上開酒類後,許以丙○○於本屆里長選舉時,為投票予丙○○之一定行使,認被告就此亦涉有違反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惟查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乃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查證人乙○○之戶籍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五鄰上三座屋二十八之三十三號」,此有證人乙○○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九八號卷),其非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之里民甚明,其就九十一年第三屆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里長選舉自非有投票權之人,被告為請求證人黃憲政向親朋好友拉票,支持其競選當次里長選舉而贈送洋酒之行為,尚與前開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不構成該條項之罪,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業經本院判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賄賂對象│交付之賄賂│備註│├──┼──────┼─────────┼────┼─────┼───┤│一│九十一年三月│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丁○○│紅標「約翰│扣案│││間某日│長安路三巷五號││走路」洋酒│││││││一瓶││├──┼──────┼─────────┼────┼─────┼───┤│二│九十一年三月│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劉宇耀│紅標「約翰│已飲用│││、四月間某日│五鄰上三座屋二十八││走路」洋酒│完畢而││││二十八之三十三號(││一瓶│不存在││││黃憲政住處)││││├──┼──────┼─────────┼────┼─────┼───┤│三│九十一年四月│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乙○○│紅標「約翰│扣案│││間某日│十三鄰高山下一六0││走路」洋酒│││││號││一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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