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張美竹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訴外人 張文清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元,並約定二十年分期(二百四十期)攤還,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四計付,若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訴外人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年九月三日,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屢經催討無效,該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查,連帶保證人張文清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而被告乙○、丙○○、戊○○等人為張文清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應承受張文清之連帶保證債務,清償前揭欠款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一五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基放利率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債務係被告戊○○之配偶張文清於婚前為其胞妹張美竹購屋貸款所為連帶保證,被告等人並不知情。且被告等人係屬低收入戶,每月猶須負擔五千元租金賃屋而居,而被告乙○、 張威 二人年僅十一歲、九歲,無謀生能力,渠等並無能力清償本件債務。
三、證據:提出急難救濟金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平鎮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卡、戶籍謄本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文清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擔任訴外人張美竹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三萬元,詎債務人償還部分借款後,目前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屢經催討未為清償,該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張文清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故應承受被繼承人張文清之連帶保證債務等語。被告等人則不爭執被繼承人張文清連帶保證訴外人張美竹之借款債務,僅以不知情該筆保證債務,及渠等無力償還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美竹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訴外人張文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三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四計付,若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本件借款債務目前尚欠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屢經催討未為清償,該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給付之責,並負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並據以對債務人張美竹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一五七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此據原告提出借據、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可憑。而張文清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張文清之法定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件及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文清對於訴外人張美竹積欠原告借款部分,既負有保證債務,且此保證債務於被繼承人張文清死亡後,應為被告等繼承而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