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循環借款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被告甲○○得在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額度內循環向原告辦理借款,利息按被告甲○○在原告銀行帳戶內每日結欠最高餘額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按月計算,每月二十日結息一次,被告甲○○應每月支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若有逾期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除依上開約定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付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利息,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再履約,迄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存款提款單、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存摺往來名細分戶帳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渠等與原告間訂有循環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尚積欠原告款項未還等節不爭執,惟以現在多家銀行皆調降利率,何以原告不願意調降利率?且現在被告甲○○房屋已經訴外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希能待房屋處理完畢再清償原告,並希望能分期償還系爭借款等語置辯。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存款提款單、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存摺往來名細分戶帳、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於簽訂借款契約書時,即已於契約第二條第一款訂明借款利息利率按原告銀行牌告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調整計付,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款契約書存卷可稽,且此一利息利率約定未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於法尚無違背,兩造自應受其契約約定之拘束,被告以其他銀行約定強要原告調降利率,於法無據。又被告既不爭執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所積欠借款金額等節,被告抗辯其另有房屋拍賣,希能待房屋拍賣後清償欠款及分期償還云云,乃被告處理資產以供償還之問題,原告既不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則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兩造間法律上權利義務無涉,亦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B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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