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 陳循 二人係夫妻(陳循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六之九號六樓住處,由戊○○出名任互助會會首,並由陳循召得連會首計三十三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每月五日在上址開標之互助會一組,該會初期運作狀況正常,迄八十八年三月間,因 陳循前 於八十三年間即遭人騙二百六十八萬元,戊○○亦於八十六年間遭他會會員 李春輝 倒會一百八十五萬元,二人財務狀況日益困難,為求取現金周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間彼此不相識,且未到場標會之機會,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五月五日向乙○○○(以自己及辛○○名義各參加一會)、 褚怡真 (以甲○○名義參加一會)、己○○(以 葉秋雄 名義參加一會)、 何美玉 (以 周朝甚 名義參加一會)、 陳羅珮瑜 (以 文雅 名義參加一會)、丙○○、庚○○、 楊國典秀菊徐阿裡林星慧 等十一名會員(共計十二會),再於同年六月五日向上開除乙○○○、丙○○外之九名會員(共計九會),或佯稱係楊國典、甲○○(即褚怡真)、庚○○、秀菊等活會會員各以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四千八百元得標云云,或僅告以前揭標息,使該等活會會員不疑有詐,均誤信該互助會仍順利進行中,而各依渠等所稱之標金計算會款交付戊○○夫婦,計以此方式詐得金額約一百十四萬四千八百元(《00000-0000》x12x3+《00000-0000》x9)。迨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丙○○因戊○○、陳循二人遲未交付得標金,且逃逸無蹤,經與會員相互聯絡後,並統計死會、活會人數及實際參與之會員人數,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出名擔任會首,由共犯陳循召集本件互助會,而該互助會運作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即停標倒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陳循於八十三年間遭人詐騙二百六十八萬元,伊亦於八十六年間遭李春輝倒會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故,二人財務發生困難,不得已才停標,並無詐騙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褚怡真、己○○、何美玉
、陳羅珮瑜、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訴綦詳,且有互助會會單及得標紀錄表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參以共犯陳循於偵查中亦不諱言:該互助會中,庚○○、葉秋雄、楊國典、徐阿裡、甲○○、 蕭金蓮 、辛○○、周朝甚、秀菊、林星慧、文雅等十一人仍屬活會,然僅剩八個會未標,至丙○○則標得倒會前之最後一會等語在卷(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然經檢察官詢之以該互助會「何以僅剩八會、仍有十一人未標」時,竟未能交代其緣由,顯與常理有悖,再佐以證人丙○○及庚○○前揭所述,共犯陳循於收取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同年五月五日之三次會款時曾提及係庚○○、楊國典、甲○○各以四千五百元得標,並於停標倒會前夕向被害人庚○○、秀菊誆稱同年六月五日係由對方標得而收取會款,是陳循有利用會員間不相熟識之機會,或捏造他人得標,或僅告以標息之方式,藉以詐得該等活會會員之會款,至為灼然。
㈡至被告戊○○雖辯稱:未捏造他人得標,以詐騙活會會員,且該互助會非伊所招
集,情況並非完全清楚云云。然查,證人丙○○、丁○○、何美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會與陳循一起來收會錢等語一致,質之被告除不否認曾陪同其妻陳循前往收取會款外,並自承於該互助會開標時在場,參以被告於停標倒會後,仍向何美玉收取最後一會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之會款,亦據證人何美玉結證在卷,足見被告戊○○顯係實際參與互助會之運作,及詐騙行為之實施,否則豈有能力於停標後自行赴活會會員之住處,向該會員收取會款之理,況被告與陳循既屬夫妻,關係密切自不待言,若謂其不知前揭詐騙之情事,其誰能信,是被告與其妻陳循,就上開詐財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停標迄今,已歷三年餘,從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圖償還上開延欠之會款,益見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究不得因事後有零星償還丙○○、庚○○等部分款項,即遽以解免罪責,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陳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其於上開開標日以一詐欺行為,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四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向活會會員詐騙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會款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募集互助會,詐得金額共約一百十四萬四千八百元,造成活會會員財務上損失,且迄今尚未與會員達成和解,以妥適處理合會債務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陳循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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