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從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僅於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法院始得准為公示送達。若表意人知悉相對人之居所,而相對人之居所或應為送達之處所亦無不明之情形時,表意人即不得爰引上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八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金融債券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0號提存三十萬元之金融債券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桃園郵局第二二九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惟經鈞院以因相對人係經二次通知招領逾期退回而非遷址不明致原件退回,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乃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鈞院於上開裁定亦表明再查明新址投郵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公示送達情狀(最高法院八十度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定參照)等語。現聲請人依上開裁定意旨,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再次以桃園郵局第八四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既未遷址,仍然二次逾期未招領,致使原件退回,為此,爰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七號民事裁定正本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原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以後,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並非以遷移不明原因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尚非係屬於不明。相對人或因出外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尚未返回住居所,或故意不予招領。因此,聲請人雖再次依原址投郵而仍遭原件退回,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資料,相對人仍係住居於原址(桃園縣永安村八鄰下庄子一八七之二號)並非係已經遷移不明。本件綜據上述,聲請人乃知悉相對人之居所,且相對人亦無住居所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件尚不相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至聲請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註:聲請書誤載為最高法院)八十度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定意旨及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七號民事裁定內容,認經其再查明新址投郵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應認其係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而已符合得以聲請公示送達之情狀等語。惟按,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乃係因為「招領逾期」而被退回,並非因為相對人已遷移不明始遭受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已經郵局載明退件原因資查可稽,是相對人之居住處所仍然尚非係屬於不明之狀態。又查,民法第九十七條公示送達之要件,係規定表意人「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則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公示送達其意思表示之內容,自然必須要具備符合「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之法律要件,始得為之。本件因相對人仍然居住於桃園縣永安村八鄰下庄子一八七之二號,居所非屬不明,不能符合公示送達之法律上要件。是聲請人縱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定意旨、及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七號民事裁定內容(註:駁回聲請人前次聲請公示送達而於理由欄內附帶說明之部分),以為聲請本件公示送達之依據,於法亦尚難謂合,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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