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第一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與丁○○間有糾紛,竟夥同綽號「小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持一刀械,綽號「小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持球棒,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前往丁○○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五00號之住處,共同毆打丁○○、丙○○兄弟二人,致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約五公分×一公分)等傷害,另丙○○則受有左前臂撕裂傷(約五公分×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丁○○、丙○○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刀毆打,辯稱:當天是徒手毆打告訴人,未攜帶刀械,木棍是「小弟」帶去的,當天沒有用到云云。經查: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女友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問:被告為何會去打告訴人二人?)我之前與丁○○是男女朋友,期間約一年。但丁○○都不工作愛喝酒,我要去工作,但他有時會不讓我去工作也不讓我回家,之間二人也常爭吵,所以我就提議分手,在談分手時他還恐嚇我不讓我離開。有一次,我與被告出去時,遇到告訴人丁○○,被告有跟丁○○說:男女交往是你情我願的事情,當天丁○○就去找我家人喝酒,並跟他們說有關於我跟被告在一起很難聽的話,所以當天我父親就叫我回家並罵我一頓,之後,當天晚上我就去被告家並跟他說這些事情。後來到了凌晨二、三點時,被告把我叫醒,並跟我說他剛剛去找丁○○理論。我聽到之後也被嚇到了。」、「(問:是否知道被告與何人一起去毆打告訴人?)我不知道。」等語明確,且有,告訴人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徵諸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迭就被告夥同綽號「小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持刀械、木棍毆打渠等之過程、行兇器具之描述,均互核相符,且參之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為「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所指訴:「被告有持刀砍我的手臂。他持約三十公分長的刀子砍我,當時很暗,我看不清楚是什麼型式的刀子。」等語相符,且衡諸「撕裂傷」多係遭人以利器、尖銳物等器具傷害時所易形成之傷害種類,而一般人遭他人徒手毆打時,較容易造成瘀傷、擦傷等傷害之常情,足徵告訴人丙○○所訴「遭被告持刀毆打」等情非虛,由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小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前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謂:依告訴人二人之請求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