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佶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明文規定。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作為證據之保證書,係訴外人 邱文義 所偽造,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款項,應係訴外人邱文義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與上訴人無關,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核閱第一審卷宗,第一審程序定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進行調解,該期日通知上訴人係以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二樓號為送達地,由桃園郵局投遞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上開地址,因未獲晤應受送達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而黏貼通知書於上址門首,並將開庭通知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而所送達之上開地址確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宗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該送達為合法送達,第一審法院據被上訴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據以一造辯論判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僅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且原審定其於第一審程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其於上訴狀就原審認定事實之指摘即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審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後附計算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張明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琪~F0~T40附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用│叁佰伍拾壹元│由上訴人繳納│├──────────┼─────────────┼─────────┤│第二審郵資費用│陸拾捌元│同右│├──────────┼─────────────┼─────────┤│合計│肆佰壹拾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