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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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佳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0000地號土地之友人鐵皮屋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警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因追緝另案通緝犯 翁金輝 而在上開地點查獲手背留有明顯針筒注射痕跡之葉佳祐,且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葉佳祐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又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頁、第26頁、偵卷第34頁)。此外,復有警方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在上開鐵皮屋內扣得被告所有用以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所犯上開二罪,時間明顯可分,且施用毒品種類亦不同,乃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2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執行刑為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1175號、100年度訴字第564號、第588號、第60
6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8月、6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3年4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依刑法第79條前段之規定,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故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循,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因壓力大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務農,受入不佳,須扶養父母,身體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方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