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 金同成 食品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同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九十六萬元,約定其中一千五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清償、六百九十六萬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清償,同時簽立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三張、六百九十六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借款之憑證,並約明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所列,詎到期後未清償,利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本金分文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四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及借款人之放款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四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及借款人之放款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一百九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書記官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