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為民國(下同)000年0月000日生之役齡男子,住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四,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依法應參加徵兵檢查時,因他案遭通緝,致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接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分別以嘉民鄉兵體字第一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指定徵兵檢查期日,並送達其前揭住所而由其父甲○○及其母 林春綿 收執,因其遭通緝,乃無從通知其依檢查通知書所定日期參加徵兵檢查,致未能辦理徵兵檢查。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因他案遭通緝致未與家人聯絡,不知要當兵,家人亦未告知,故未能及時前往報到檢查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明知其為役齡男子,而男子當兵及參加徵兵檢查為我國國民之義務,亦當為被告所明知,若被告無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豈會故不與家人聯絡,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嘉義縣政府函、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回執聯、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附於偵查卷可資左証,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罪。查被告前開三次之犯行,均係本於一個逃避徵兵處理之意圖,而為接續之行為,尚不得以連續犯論,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何杉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