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
被   告  謝冠廷
被   告  謝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冠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謝冠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被告謝家豪負清償之責。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謝冠廷負擔;如對被告謝
冠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家豪負清償之責。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冠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冠廷邀同被告謝家豪為一般保證人,於民
國104年10月8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104年10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以每月
為1期,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其中第1個月至第3
個月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68%固定計算,而第4個月至第
48個月之利息則改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38%)加年
利率7.27%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8.5%),並隨原
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若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詎被告謝冠
廷自105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銀行本金11
3,238元未清償。又被告謝家豪既為保證人,自應於被告謝
冠廷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是伊銀行自得依消
費借貸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冠廷給付113,238
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如對被告謝冠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
告謝家豪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謝家豪則以:同意原告請求,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告謝
冠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
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
,且為被告謝家豪所不爭執,而被告謝冠廷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謝冠廷給付113,238元,及自105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謝冠
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家豪負清償之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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