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陳瑞蘭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等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黃○○」、「李○○」、「
沈○○」、「余○○」,而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本件所列之被告,亦無
從合法送達,依首開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此外,原告
訴之聲明雖記載「確認原告就被告黃○○所有臺東縣○○鄉
○○段○○○○號土地、被告李○○所有同段209地號土地、被
告沈○○所有同段191地號土地、被告余○○所有同段194地
號土地如地籍圖標示範圍(路寬4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惟未附地籍圖,亦應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東簡易庭庭法官鍾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憶萱
一、提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同段209地號土地、
同段191地號土地、同段19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異動索引。
二、具狀更正被告真實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提出地籍圖並標示欲通行之道路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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