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蘇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其持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
以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繳
納逾期第1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其逾期第2
期者,應繳納違約金400元,其逾期第3期者,應繳納違約
金500元,違約金之收取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持卡消費後
,未依約還款,截至106年3月19日止,尚積欠伊銀行信用
卡消費款本金282,415元,及已核算之利息9,629元,共計
292,044元未清償(計算式:282415+9629=292044),則
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上
開欠款本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44元,及
其中282,415元自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逾期第3個
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紀錄、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紀錄、
存摺存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9、23-2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自106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逾期
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係按年息
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
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
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
特別損害。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
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訂定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292,044元,及其中282,415元自106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第2個
月以400元,逾期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於如主
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