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5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劉積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0,027元,及其中12
萬2,947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9萬0,027元,及其中12萬2,947元自94年8月2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美國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領用美國銀行所發行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
付消費款項,而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蘭銀行)業於88年承受美國銀行松山、臺中分行資產、負債
及營業等,荷蘭銀行復於94年12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
新榮資產復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7年11月7日讓與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富邦資產復將前揭
債權於104年6月25日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
資產),宜泰資產復將前揭債權於104年8月4日讓與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19萬0,027元(
其中本金為12萬2,947元)尚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萬0,027元,及其中12萬2,947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
3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書、債權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告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按月加計300元之逾期手續
費。該逾期費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係被告逾期給付帳款始
發生,核其性質與違約金無異。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
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
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
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
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逾期費
用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
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且自104年9月1日起
所加計逾期手續費,更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張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逾期手
續費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對被告有失
公平,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20元
合計3,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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