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153號
原   告  余銀妹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被   告  邱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於中
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其為被告之伯母而於民國105年4月29日6時20
分許,在臺東縣海端鄉海端村新武呂聚會所旁某農地(下稱
系爭農地),與被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邱王美枝 因相鄰地
界圍籬之石頭擺設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徒手抓扯原告衣著頸部位置,並向其腰腹部位施力前推致
其向後倒地,因而受有枕部頭皮挫傷、前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而其無端遭被告推打而受有系爭傷害,
且其僅小學畢業,現年73歲,無資產亦無工作收入,被告為
警察退休,竟不顧倫理僅因細故推打原告,復於刑事審理中
狡言飾詞,致其精神上痛苦異常,故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又其並未推打訴外人邱王美枝,且確係遭
被告推打始受有系爭傷害,訴外人邱王美枝雖稱遭原告推打
且未看見被告推打原告云云,惟訴外人邱王美枝所述顯係維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以此辯稱系爭傷害係原告推打
訴外人邱王美枝時重心不穩跌倒所致,伊未推打原告云云,
即非可採;再者,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
易字第6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
並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是被告確有前揭侵權行為,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及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原告推打訴外人
邱王美枝時重心不穩跌倒所致,其並未拉扯原告衣著頸部位
置亦未推打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於刑案現場
照片中所指受傷位置與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枕部頭皮
挫傷、前頸部擦挫傷」不符;且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邱淑娟
偵查中證稱:被告用手推原告之下腹部等語,亦與原告當日
所述:被告用手抓我的衣領把我向下推,頭部有撞到小石頭
等語,互不相符,足見原告主張顯不可採;況依訴外人邱淑
娟前揭所述,其係推原告下腹部,自無可能造成原告枕部頭
皮擦挫傷,是系爭傷害確非其行為所致,其未就系爭刑事案
件上訴僅係為免遭鄰里指責,而無承認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
之傷害犯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縱認
其確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然本件起因係原告先推打訴外
人邱王美枝而起,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甚微,其已自警察職
務退休,每月退休金僅約50,000元,尚須扶養配偶邱王美枝
及母親,其自案發後亦多次向原告下跪道歉並洽談和解,惟
原告皆置之不理,是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顯然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原告為被告之伯
母,其於105年4月29日6時20分許,在系爭農地與被告、被
告配偶邱王美枝因相鄰地界圍籬之石頭擺設問題發生爭執,
原告向後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
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判處拘役30
日確定。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
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亦即㈠原告所受傷害是否係被
告故意侵權行為所致?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
何?慰撫金有無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傷害確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
害之故意,徒手抓扯其衣著頸部位置,並向其腰腹部位施力
前推致其向後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於警
詢中、偵查中、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被告當時用手拉
扯並動手推我,當時只有用手推我而沒有用工具或言詞恐嚇
;被告用手抓我的衣領,把我往下推,致使我倒地而頭部撞
擊小石頭;被告很生氣就用手抓我衣服脖子的部分有碰到我
的脖子,大約是圍兜兜的部分,用不知哪隻手推我的左腰等
語【見警卷第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1577號
卷(下稱偵卷)第14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06頁反面至第
107頁反面、第115頁及其反面】明確,核與證人邱淑娟於警
詢中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被告動手拉扯並推
原告,致原告跌倒受傷;當時被告是突然衝到原告前面先拉
衣領部位再用手推原告腰腹部,當時發生得太突然,我也衝
過去,被告就這樣把原告推倒,我就擋在原告前面,當時邱
王美枝也上前擋住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0頁、系爭刑事案件
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相符;復觀原告所提佛教慈濟醫院財
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受有枕部頭皮挫傷
、前頸部擦挫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
14頁),而與原告及證人邱淑娟所述被告係拉扯原告頸部位
置並推原告腰部致原告跌倒頭部著地之傷害情狀相符;此外
,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傷害部分,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拘役30日,而為相同之認定,有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反面),是原
告前揭主張應堪信實。
2.至於被告辯稱證人邱淑娟於偵查中所述與原告偵查中所述不
符,是原告主張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邱淑娟於偵查中雖
證稱:被告靠過來推原告,而且想往前,是我擋在前面;是
被告用手推原告下腹部,當時原告雙手高舉揮舞等語(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4頁),然證人邱淑娟於警詢中已證稱被告所
為傷害樣態係拉扯、推打致使原告跌倒受傷,並於審理中就
被告拉扯原告衣領頸部位置及推打原告腰部等細節詳為陳述
,且證人邱淑娟之證述復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
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邱淑娟於偵查中雖未提及被告拉扯原
告衣領而與原告所述略有出入,然此應係證人邱淑娟僅簡答
檢察官訊問當日發生何事、係何人推打原告等問題,而疏未
詳述傷害樣態所致,被告以此辯稱原告與證人邱淑娟所述不
符而不可採云云,自屬無據。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刑案現場照
片中所指受傷位置與前揭診斷證明書不符,且證人邱淑娟於
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推原告之下腹部應不至於造成頭部受傷,
是原告主張不可採云云;惟觀刑案現場照片,原告係手比圍
裙及圓領上衣領口近頸部位置、後腦近枕部位置,有刑案現
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8頁),而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系
爭傷害並無不符,被告所辯即非可採;此外,證人邱淑娟雖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推原告下腹部等語,惟證人邱淑娟已於
警詢中、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詳述被告拉扯原告衣著頸部位
置並推原告腰腹部致原告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且與前揭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情一致,已如前述,被告以此辯稱證人邱淑
娟偵查中所述與前揭診斷書不符,是系爭傷害非被告所致云
云,亦無足取。
3.被告復辯稱其並未拉扯原告衣著頸部位置亦未推打原告,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原告拉扯邱王美枝時重心不穩跌倒所致云
云;惟查,證人邱王美枝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
時原告拍打我的肩膀又一直拉我的手,被告站在我和原告中
間扶著我的腰把我用力架開,被告的身體沒有完全擋在我和
原告間,仍有一點空隙,我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打原告,被告
的手也沒有碰到原告,原告是在拉扯過程中重心不穩而跌倒
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18頁
、第120頁至第121頁),惟證人邱王美枝於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中自承:當時我是看到原告往後倒跌坐在地上,其他部份
我沒有看清楚,原告頸部的傷我不知道怎麼來的等語(見系
爭刑事案件卷第117頁反面、第120頁反面),則證人邱王美
枝既因遭被告身體阻礙視線而未清楚見聞全部案發過程,自
難憑證人邱王美枝前揭證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果如被
告所言,被告並未拉扯原告頸部或推打原告,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係原告拉扯邱王美枝時重心不穩向後跌倒所致,衡情原
告所受傷害應僅枕部頭皮擦挫傷而不致造成原告前頸部擦挫
傷,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4.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拉扯原告衣著
頸部位置並向其腰腹部位施力前推致其向後倒地而受有系爭
傷害,其因而受有損害,進而請求被告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
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0,00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
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2.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對原告身心
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而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拍打其配偶邱王美枝始與原告發生
衝突,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誠屬過高等節,業據
其提出邱王美枝之永晴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5頁
),核與證人邱王美枝於警詢中、偵查中及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系爭
刑事案件卷第116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亦認定係原告先拉扯、推打訴外人邱王美枝致訴外人邱王
美枝受有右肩扭傷、右肩瘀腫等傷害,被告始為前揭傷害行
為,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堪信實。原告雖否認上情並主張此部
分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無關云云,惟此涉及被告前揭侵權行
為之動機,本院自得於審酌慰撫金時一併考量;又證人邱淑
娟雖證稱:原告並未拉扯、推打訴外人邱王美枝等語(見系
爭刑事卷第127頁及其反面),惟此與證人邱王美枝所述不
符,本院審酌證人邱淑娟與原告係母女關係,此部分復涉及
原告另案傷害犯行,認證人邱淑娟此部分證述應非可採,原
告主張其未拉扯、推打訴外人邱王美枝云云,應屬無據。
3.承上,本院審酌兩造為姻親關係,被告係因配偶邱王美枝遭
原告拉扯、推打憤而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枕部頭皮
挫傷、前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及原告係國小畢業,現務農為
生,每月領取老年津貼7,000元,105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高中畢業,為退休警察,每月收入約為
50,000元,105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土地2筆,尚須
扶養母親及配偶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再參酌兩造係因原告拒絕和解
始未達成調解,被告於案發後曾至原告家中下跪道歉等節,
有本院105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可稽(見
系爭刑事案件卷第82頁),並經證人邱淑娟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對原告施以傷害行為之態樣、
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
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
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23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原附民字第41
號卷第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4日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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