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730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尊顏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6,625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8月29日具狀更正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40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暨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2份
(編號:P00000000、P00000000),約定由原告就坐落新
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1、臺北市○○區○○路
○○○號2樓之標的物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均自原告開通
服務日起算36個月,保全服務費為每期年繳金額31,500元,
每月服務費則為2,625元(計算式:31,500÷12=2,625)
。詎被告自106年1月起均未依約繳納系爭契約之服務費,
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1月11日至108年10月10日保全
服務費共173,250元(計算式:2,625×33×2=173,250
);另依系爭協議書2條約定被告於服務期限1年內解約應
賠償原告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共60,000元(計算式:30,000
×2=60,000)。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
233,250元(計算式:173,250+60,000=233,250)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契約保全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以乙方(即原告)保全
服務通報所訂防護服務開始日起算為準;甲方(即被告)於
系統保全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付
乙方(即原告)每月之服務費用(包括已付款項未兌現),
應賠償乙方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服務期限1年(含)內解
約賠償30,000元,系爭契約第2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開通服務日期為105年10月21日,而
被告自106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等情,有系爭契約
書暨協議書(卷第4-8、10-16頁)、保全服務開通書(卷
第9、17頁)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