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字第243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美花 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甲○○、「曾○○」,而未記
載被告「曾○○」真實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
無法特定原告本件所列之被告,亦無從合法送達,依首開規
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此外,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別共有之土地,原告訴之聲
明未記載欲撤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訴之聲明難謂特定,
亦應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東簡易庭庭法官鍾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憶萱
一、提出系爭土地(含重測前檳榔段254之2地號土地、分割後賓
朗段1483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異動索引。
二、具狀更正被告「曾○○」真實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具狀更正訴之聲明欲撤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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