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8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825號
原   告  李莉生
被   告  蕭國幹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是訴外人 王喻生 帶原告至
被告丙○○辦公室,被告丙○○說這個基金不錯,投資4個
月就回本,被告丙○○負責拉客戶,介紹瑞士共同基金時,
說每個月獲利25%,4個月就回本,受益憑證背後也註明每
個月獲利25%,獲利可拿一輩子,被告丙○○拿文宣給原告
看就是彩色印刷打字書面說明,介紹瑞士共同基金背景,還
有公司的歷史,打字的部份都有做公司的背景說明,說瑞士
共同基金已經有多少年歷史,操作電腦都是他太太被告乙○
○在操作,原告受騙因此買了4個單位,當時以美金1元兌
新臺幣35元交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8400元(每單位美金
1000元及手續費美金60元),被告應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8400元,及自96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支付違約金3%
複利。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不對,有誇大,是10年前的事情,
跟被告無關,介紹人是訴外人王喻生,原告是將美金450元
交予訴外人王喻生,被告沒有收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
明文。而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
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
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
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裁定參照)。
㈡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予介紹招攬投資訴外人「
BB」等人架設於國外伺服器上之「瑞士共同基金」(英文為
SwissCash,網址http://www.swisscash.net,已於96年8
月18日關閉;該「瑞士共同基金」並非真實之金融商品,亦
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非屬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所指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依該基金投資規定,投資
者須於該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開立帳戶,網站上稱該虛擬貨幣
為e-point,並訂每1單位之e-point等於美金1元,購買
者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貨幣e-point形式存入虛擬帳
戶內,並於95年8月間,引進該瑞士共同基金產品代號SIP1
5300;96年4月後改為瑞士共同基金產品代號SIP25,核其
獎金制度共分3種;㈠推廣立即獎金,即投資人成為瑞士共
同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
為下線,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
額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㈡紅利獎金,即以投資人
直接推薦第三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該第三人投資金額每30
天收益的10%為獎金;㈢平衡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
資者可以將其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
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平
衡獎金,發給獎金之門檻為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至美金
10萬元為10%,美金11萬至30萬元為8%,31萬元以上均為
5%。是加入者除購買基金商品本身所獲收益外,並因推廣
銷售基金商品及介紹他人加入,可獲得多層級之佣金、獎金
,為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該瑞士共同基金。本案銷售瑞士
共同基金,雖無實際操作之實,然其參加人加入所獲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既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而繫於組織不斷擴張,並由後加入者投資之金錢支
付,具商品虛化情形,仍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有
公平交易委員會102年7月16日公競字第1021460962號函可
參(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卷㈢第240頁)。
㈢查被告乙○○於95年9月間,經訴外人 林羿安 招攬投資1000
點而成為訴外人林羿安下線,因覺報酬頗豐,乃與其當時之
配偶即被告丙○○共同說明介紹,繼而招攬包括訴外人鄭意
平(經訴外人 王金陽 介紹,前往被告丙○○、乙○○住處,
由被告丙○○進行說明後,於96年5月24日、25日以其配偶
訴外人 毛蘇惠 、母親訴外人 鄭邱素貞 名義共參與投資共3000
點)、訴外人 班學忠 (96年8月15日投資美金8060元)、及
原告甲○○(前往被告丙○○、乙○○住處,由被告丙○○
進行說明後參加投資4個單位即4000點)等多人參與投資,
並轉手款項予訴外人林羿安,業據訴外人 鄭意平 及原告於甲
○○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銀行法等案件中指證綦詳
(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㈢第195至201頁,本院97
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㈣第53頁背面至56頁),並有彼等之
SwissCash存款戶者申請表格及投資證明可稽(臺北市調處
證據卷㈡第38至55頁,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㈢第1頁)。又被
告於106年9月26日在庭自陳原告確實有到被告家,運作過
程中,原告也有介紹許多人加入,原告有領美金3000元之獎
金等情(本院卷第25至25頁背面),可見被告並不否認投資
人即被告至其住處瞭解投資內容。又被告因介紹招攬前述瑞
士共同基金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
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者,不得為之」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丙○○及被告乙○○共同犯公平
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被告丙○○及被
告乙○○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違法多層次傳銷之
規定,亦即共同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
律,是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騙買了4
個單位,每單位美金1000元及手續費美金60元,當時以美金
1元兌新臺幣35元交付14萬元8400元,被告應連帶返還14萬
元84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原告將美金450元交
予訴外人王喻生,被告沒有收到錢等情(本院卷第25頁)。
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曾將投資款交付原告。然遍
觀卷內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原告交付投資款美金4060
元予被告之事實存在,難認原告受有美金4060元之損失,縱
使原告得要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投資款係以美金計價,原
告亦僅得要求被告以美金返還,非得自行換算新臺幣後為請
求。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萬8400元,及自96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支付
違約金3%複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