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54號聲請人 蘇畯豐蘇財源 相對人 劉秋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號(重測前:內林段152-16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債權,在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叁佰叁拾元範圍內之質權,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或其他利益,並未有任何限制,無論係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賠償或其他利益之性質,故徵收補償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是抵押物經徵收,如抵押人因徵收得受補償金者,抵押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轉換為權利質權。復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權利質權準用有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93條第1項、第901條亦定有明文。再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
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5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1年11月2日,並以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91年6月7日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經雲林縣政府徵收,並核有徵收補償金942,330元。該不動產原既設有抵押權,抵押權效力及於所為徵收補償金,且該補償金具權利質權,得由聲請人優先受償。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相對人迄未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及徵收補償金。
三、本件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本件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於雲林縣政府辦理徵收前係由相對人即原所有權人劉秋重設定抵押予聲請人,嗣經雲林縣政府辦理徵收,惟尚未依法收領補償完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雲林縣政府100年2月9日府地權字第100070042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該徵收補償金942,330元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質權,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5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斗六市│ 梅林西 ││0000-0000│原│149.88│全部│分割自706地號(重測前:內林段││0│││││││││152-163地號)││1││││││││││├─┼───┼────┼───┼───┼────────┼─┼──────┼───────┼───────────────┤│0│雲林縣│斗六市│梅林西││0000-0000│原│3.32│全部│分割自706地號(重測前:內林段││0│││││││││152-163地號)││2││││││││││└─┴───┴────┴───┴───┴────────┴─┴──────┴───────┴───────────────┘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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