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4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日止,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且明知其於民國99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小吃部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成功路口時光華路13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經員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尚不知警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