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本件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林國鐘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8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2張(債券代號:HB28136及HB28137),共計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8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27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假扣押裁定,且本案訴訟業經成立和解在案,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提存書、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本件雖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國鐘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惟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75號假扣押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情形自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證明就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