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7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及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與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之鹿寮黃昏市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入臺中縣○○鎮○○街○○巷旁農地內,為警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及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與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