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4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98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央路口某餐廳內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時,因某不詳車號之機車與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遂再與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甲○○二人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乙○○送醫急救及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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