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本院民事庭99年度司票字第1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4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日前相對人邀約抗告人共同投資標的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約定由抗告人負擔其中三分之一部分之投資金,惟抗告人表示當時經濟能力不足,恐無法負擔如此高額之鉅款,相對人表示願意幫忙集資,並將集資所得借貸予抗告人,然要求抗告人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以供證明之用。抗告人不疑有他,於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後,均未見投資之進度,抗告人迭以口頭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如非藉故拖延,即避不見面,至此,抗告人始知遭受詐欺;且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前,均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行使權利。是系爭本票應屬無相當對價之本票,且相對人主張行使本票權利前並未提示抗告人,相對人之聲請應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惟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相對人取得本票之原因對價為何,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無理由云云。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本票均有記載到期日,且執票人即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主張其業於票載到期日提示後至今未獲付款,則其已表明於何時提示本票,其形式上可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僅空言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難認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未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林宗成法官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