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育才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不慎撞及正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甲○○,致甲○○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及顏面擦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甲○○告訴)。丙○○肇事後下車查看,見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處理並施以救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方依據目擊證人 陳志忠 提供之上開車牌號碼,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陳志忠、 陳淑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等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被害人甲○○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情形,另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過失傷害刑責等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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