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壬○○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遠傳電信
)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辛○○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銀)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翊豐資產)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因聲請人即債務人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壬○○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惟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復為同條例第135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且本件依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即債務人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聲請人即務人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四款所定之情事,有各債權人提出之該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惟查該聲請人即債務人除部分預借現金使用外,其消費部分為支付加油費、保險費、量販店、藥費、百貨公司等生活費用外,另有部分支付汽車費、旅行社費、欣亞數位等不當消費,但支付之總金額並非甚高,衡其情節尚屬輕微,經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聲請人即債務人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因受顧施作工程時,因其僱用人未注意設立安全設施致使摔落地面而造成終身永久癱瘓,無法自由活動,更無生活能力,有診斷書及起訴書等影本附卷為證,且該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妻又於97年4月1日離家出走所在不明,亦有向警察單位請求協尋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且該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之總金額並不多,今後因無工作能力,根本無從再賺錢支付該等欠款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裁定債務人免責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戴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