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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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 何美蓁 原名: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4F024056號、第裁61-G4F022622號、第裁61-G4F02571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美蓁所有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分別於民國93年6月30日18時44分許、同年月28日18時11分許、同年月24日15時04分許,在臺中市○○路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本站遂於95年3月1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4F024056號、第裁61-G4F02262
2號、第裁61-G4F025715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千2百元,並限於95年4月9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自95年4月10起加倍罰緩為2千4百元,並限於95年4月24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顧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93年
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自89年01月29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係設於「臺中市○○區○○路117之1號」,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均委由郵政機關向上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5年3月15日寄存於臺中水湳27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受處分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
2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
3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決書均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應屬合法,且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5年3月1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遲至99年4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卷附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可憑,則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其異議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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